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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郭先生现代版: 好心扶持姨表妹 公司被抢财被占

  北京承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承永公司)负责人郑某光无论如何不会想到,自己基于亲戚关系和满怀信任,好心好意将上海承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承永公司)交给姨表妹刘某华打理,并在前期投入25万元作为上海承永公司的启动运营资金,到头来,却引狼入室,不仅上海承永公司的所有权被刘某华等窃取,公司的房屋、车辆、钱款等资产也被其非法占为己有。虽然事后经过法庭诉讼和强制执行,郑某光重新拿回了上海承永公司的股权,但对于侵占公司的其他财产,刘某华等却一直采取了拒绝归还的态度。

  出钱出人扶持姨表妹,转眼公司归他人

  据郑某光介绍,他和马某于1999年4月出资注册成立了北京承永公司。为了更好地开拓和发展上海业务,他们又于2004年3月注册成立了上海承永公司。后经过增资,上海承永公司注册资本达到800万元,其中郑某光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占股70%,马某作为股东,占股30%。

  2004年9月,姨表妹刘某华从新西兰回国发展后,郑某光考虑到自己与刘某华亲哥哥李某群的良好关系,基于亲戚关系和信任,于是委派刘某华前往上海负责上海承永公司的运营工作。同时郑某光、马某的北京承永公司前期投入25万元作为上海承永公司的启动运营资金;郑某光还安排北京承永公司员工到上海承永公司协助刘某华开展工作。

  2020年5月初,郑某光无意中通过天眼查发现,上海承永公司的法人和股东均发生了变化,其法人已变更为刘某华,而股东变成了史某。原来,早在2019年11月7日,刘某华和史某通过伪造郑某光、马某的签名,已非法变更上海承永公司法人和股东。

  不仅如此,郑某光调查发现,刘某华等还非法转卖了上海承永公司的房产和车辆款,公司的资金也被非法转移到史某名下或其关联公司甚至海外。

  其中,2019年10月9日,刘某华利用担任上海承永公司管理人员即经理的职务便利,私自将上海承永公司固定资产(坐落于长柳路56-62(双)号804室等房屋以人民币5820000元的价格过户到其丈夫史某名下;且在2021年10月29日,私自以人民币100000元的价格将上海承永公司名下的一辆小轿车非法转卖给秦某超(原上海承永公司员工)名下;同时,刘某华利用经理的职务便利,用四年时间,私自将上海承永公司对公账户内的总计人民币5193850元转移到史某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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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04.证大立方”以前是上海承永公司的房子,史斌私自把产权转移到自己名下。

  法院判决原告胜诉,强制执行讨回股权

  感到无比震惊和气愤的郑某光和马某在多次与刘某华、史某沟通无效后,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历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2021年12月15日,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因为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并不存在股权转让的合意,故2019年11月7日的上海承永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并非无效,而系不成立,进而上海承永公司股权转让登记缺乏法律依据,故应予以恢复登记至原告郑某光占股70%,马某占股30%的状态。”之后通过法院的强制执行,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7月7日将上海承永公司的登记恢复至变更前的登记状态。

  2022年7月28日,郑某光发出郑重声明及律师函,申明史某、刘某华等如果拒不改正错误,归还被非法侵占的公司资产,将进一步对其提起刑事控告。

  10月13日,郑某光再次向史某、刘某华等发出通告,要求其归还上海承永公司相关资产,并交出上海承永公司公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以及财务会计报告等。然而再三催告之下,却迟迟不见对方有任何实质性举动。

  法律专家:被告或构成职务侵占罪等多项罪名

  对于此案,解放军总直军事法院院长、高级法官蒲硕棣,原清华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最高人民检察院专家委员会委员张建伟,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法治前海研究基地学术委员会委员陈永生等法律专家经过论证一致认为,史某、刘某华等的行为涉嫌构成职务侵占罪、诈骗罪,以及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等多项罪名。

  首先,关于构成职务侵占罪。本案中,刘某华利用担任上海承永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私自将公司房屋据为己有,将公司车辆非法转卖,并将公司对公账户内的资金非法转移至个人名下。以上行为涉嫌构成职务侵占罪,且涉案金额高达人民币11113850元,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立案标准,并且属于“数额巨大”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有第一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其次,关于构成诈骗罪。本案中,刘某华、史某通过伪造签名、骗取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上海承永公司的变更登记、私自非法变更股东登记,以及处分上海承永公司巨额财产的行为,主观上属于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涉嫌构成诈骗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再次,关于构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本案中,史某、刘某华等经再三催告,主观上故意拒不交出上海承永公司公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以及财务会计报告等,严重侵害了上海承永公司的利益和法人郑某光、股东马某的合法权益,侵害了会计凭证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市场经济管理秩序,已经造成了严重后果,其行为涉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会计法》第四十四条: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综上,专家们认为,刘某华、史某等涉嫌构成职务侵占罪、诈骗罪,以及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等三项罪名,应予刑事立案,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据悉受害人郑某光和马某,已经委托律师去上海浦东新区公安分局报警,目前正在浦东分局有关部门走司法流程。后续情况如何,将持续关注。

  本文链接:http://www.irmb.cn/news/show.php?itemid=1369

  • 作者:佚名
  • 编辑:杨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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