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潍坊:同类案件判决迥异 当事人质疑存在枉法裁判
共同出资合作开发的两个房地产项目,由于合作终止引发项目资产分割纠纷,同类案件法院作出的判决结果却大相径庭;当事人质疑存在枉法裁判,专家认为判决违背“类案同判”原则。这起发生在山东潍坊昌乐县的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事实真相如何?案件对于未来的司法实践有哪些启示?
合作开发房产项目引纠纷,同类案件判决结果各异
2010年7月,私营企业主徐志强和潍坊润泽置业有限公司(下简称润泽置业)签订《润泽龙凤苑项目联合开发协议》,双方共同出资,联合开发昌乐县龙凤苑小区和汇福源小区。2014年11月,双方在联合开发过程中因经营理念不同产生分歧,于是委托山东世纪鸢飞会计师事务所对项目资产进行清算,并以11月30日为基准日进行审计并出具了审计报告。但徐志强对于该审计报告并不认可,认为该审计报告仅对龙凤苑项目截至2014年11月30日未销售房产按建筑成本价核算的公司资产净值,而非房屋的商品价值,不包含房产所依附的土地价值及未开发建设的土地价值及土地增值等,而且该审计报告中存在漏审甚至错审的情形。因此双方对于资产增值和利润分割一直未能达成统一意见。
2018年8月31日,润泽置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徐志强提起反诉,要求对龙凤苑项目资产进行分割,润泽置业向其支付合伙资金5000万元。
司法材料显示,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案件一审判决中,依据世纪鸢飞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判决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于2014年11月30日解除,徐志强应当分得17904248.84元,对于库存房屋的利润分配和审计报告存在的漏列资产等,待证据充分后可另行主张。徐志强不服一审判决,遂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无奈徐志强就利润和增值另外提起了诉讼。庭审中,徐志强提交了潍坊昊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润泽置业的复核报告,对原审计报告中的错漏部分和未售房产面积及未开发土地面积进行了说明。庭审中润泽置业承认,截至审计报告出具日还剩余49864.76平方米房产和7亩多土地没有出售和开发,该数据在2014年11月30日的审计报告中亦有明确说明。但在2021年6月25日潍坊市中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中,仍以徐志强对漏列资产和利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为由,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徐志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此后,原被告双方围绕共同开发的汇福源小区和龙凤苑小区利润增值的分割问题,又历经了多次诉讼。值得注意的是,关于汇福源小区,昌乐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潍坊市中院二审判决以及山东省高院再审民事裁定书支持了徐志强的主张,指定潍坊正元土地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对案涉小区未出售房屋和未开发土地进行了评估,进而以此为依据对增值部分收益进行了分配。但是关于龙凤苑小区,潍坊市中院一审判决、山东省高院二审判决和山东省高院再审裁定却没有支持徐志强的主张,未对案涉小区未出售房屋和未开发土地增值部分收益予以分配。
质疑存在枉法裁判,当事人给出诸多证据
对于同一案件却得出了不同的判决结果,徐志强认为法院对于案涉龙凤苑小区的判决“存在严重的枉法裁判问题”,他提供了之所以产生如此质疑的诸多证据:
一是对于当事人正常的审计申请,法院拒不委托相关机构进行审计。徐志强认为,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对于开发利润的收益产生纠纷,最为简单的处理方式就是由法院委托独立的第三方公证审计部门,对案涉项目的成本和收益情况进行审计,进而作出分割即可,然而法院拒不委托相关机构进行审计。而当初由世纪鸢飞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徐志强并未签字认可,而且在经过了多年的诉讼后,随着房产的出售,该审计报告已经不能反映涉案项目的现状。但是法院还是确认了该审计报告,并以材料杂乱无法进行审计为由,拒绝进行重新审计。徐志强认为:“审计是法院委托专业会计机构,由专业人员审查审计资料,是否能进行审计是由双方出具审计资料,在审计机构判断后才能出具结论,法院随意决定是否可以进行审计,这是在滥用职权。”
二是法院的判决并没有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全部作出处理。徐志强称,本案中,他提出的反诉是要求分割合资投资的利润和收益,但一审判决依据审计报告只是分割了成本,没有对其诉讼请求全部处理,却提出“如果审计报告存在漏列资产等,当事人待证据充分后可另行主张”。徐志强为此质疑:“一个本应当在双方分伙时将投资成本和利润收益一起分割的诉讼,在人为干预下成了只分割成本,利润另外主张,岂不是可笑?”
三是关于利润的主张,出现了明显的同案不同判。徐志强认为,潍坊市中院一审判决书提出“对利润分配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但是在之后的潍坊市中院作出的(2020)鲁07民初1054号民事判决书却认为,当事人徐志强提出的是重复诉讼,驳回了其诉讼请求。但在该案中,徐志强称自己提交了潍坊昊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润泽置业的复核报告,对原审计报告中的错漏审部分和未售房产面积及未开发土地面积进行了明确说明。关于剩余房产和土地面积,庭审中润泽置业也予以承认,并有审计报告作证,但法庭对该份证据没有进行任何审查,直接确认徐志强对漏列财产和利润没有任何证据。但在昌乐县法院对双方共同开发的汇福源小区的利润和增值审理过程中,则对汇福源小区的房产和土地增值进行了评估判决,该判决最终得到了潍坊市中院和山东省高院的支持,足以说明另行判决分割利润根本不是重复诉讼。
法律专家:相关判决违背“类案同判”原则应予纠正
此案也引起了法律界和社会舆论的广泛关注。2022年12月5日,来自清华大学法学院、北京大学法学院以及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的多位教授专门就该案举行了专家论证会,专家们在详细了解分析该案全部事实和证据材料的基础上,经过深入讨论,提出的综合意见认为,对于同类案件,当地法院给出了完全不同的判决,其中明显存在瑕疵,需要予以纠正。
第一,案件不存在重复诉讼。《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可见,构成重复诉讼,必须当事人、诉讼标的以及诉讼请求三个条件同时具备。具体到本案中,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2020)鲁07民初1054号判决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2018)鲁07民初648号判决之间,仅仅只有当事人相同。648号判决只解决了开发协议的效力以及龙凤苑小区,汇福源小区的开发成本问题;1054号判决中,徐志强主张的是就龙凤苑小区未出售房屋和未开发土地增值部分收益进行分配。可见,前诉和后诉之间关于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都不相同,不存在重复诉讼。更主要的,前诉生效判决已经特别说明后诉的请求原判决没有处理,可以另行提出诉求。
第二,法院应当对龙凤苑小区未出售房屋和未开发土地增值部分收益进行分配。民事诉讼中,法院应当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这包括两层含义:其一是对于民事案件,法院应当坚持“不告不理”的原则,只有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才能就当事人的纠纷作出裁判,法院不能主动介入到当事人的纠纷中去;其二是,对于当事人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得拒绝裁判,应当作出相应裁判。本案中,徐志强提出对龙凤苑小区未出售房屋和未开发土地增值部分收益进行分配,这一诉讼请求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2018)鲁07民初648号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2019)鲁民终2825号两个判决的支持,上述判决明确了“对该部分利润分配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由此法院应当进行实体裁判。
第三,对于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鉴定评估申请应当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1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准许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可见,申请鉴定是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认为需要通过鉴定才能查明的,也应当行使释明权,告知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鉴定。本案中,在案涉龙凤苑小区未售房产和未开发土地证据确凿的前提下,徐志强对未出售房屋和未开发土地申请价值评估,法院应当准许。至于鉴定的进一步开展,可以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于利润的分配,在没有进行司法鉴定时,不宜认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不足。
此外,专家认为,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之间不能相互矛盾。在徐志强与潍坊润泽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合同纠纷中,关于汇福源小区的系列判决和裁定不认为徐志强的主张是重复诉讼,法院委托了相关机构对案涉项目进行评估,同时还支持了徐志强对未分割利润的主张。但是在关于龙凤苑小区的系列判决和裁定却认为徐志强的主张是重复诉讼,驳回了他的诉讼请求。以上的两个系列裁判有违“类案同判”的基本法理,相关司法机关应当予以纠正。
截至发稿,围绕该案引发的争议和舆论热议仍未止息。案件最终走向如何,媒体将持续予以关注。
来源链接: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762977665573203802
- 作者:佚名
- 编辑:杨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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